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遭警採尿前,曾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而引起檢驗嗎啡陽性反應,原裁定遽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先前與 江鍵德施明杰 共同竊盜,其中因共犯江鍵德供稱已將竊得空氣壓縮機等贓物變賣,所得贓款用於購買毒品供三人分別施用,警方乃通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並採尿等情,有筆錄可按;又抗告人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一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酸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十一、三十
(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經採尿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應可認定該人於採尿前之一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本件抗告人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有施用海洛因一次甚明。抗告人固以伊先前因感冒服用感冒糖漿,是驗尿結果有嗎啡反應云云,然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嗎啡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 前開 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前開所辯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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