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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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KI一九0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KJ一七六九,均附息票五至七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水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面額50萬元1張,號碼:KI1902;面額10萬元1張,號碼:KJ1769,均附息票5至7期)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本案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催告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水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案,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966號執行案件調卷執行拍賣完畢,是上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01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2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正本附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