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林欣伶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等地,與林欣伶相姦多次,林欣伶並因此懷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為林欣伶之配偶甲○○報警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欣伶於原審證述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柯滄銘 婦產科出具載有:林欣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其胎兒流產物與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與林欣伶之胎兒無父女血緣關係;然林欣伶前述胎兒流產物與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為林欣伶之胎兒之父的機率為九九.九九五○○五%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六八頁背面、七二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誤植為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