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之第十一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現照片18張」之記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11日夜間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街不詳友人家中,飲用約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夜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友人家附近出發,沿省道台二線行駛,欲往臺北縣澳底地區。惟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82.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於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爆胎時不能妥適處理,致其駕駛之自子客車失去控制,衝向對向車道,撞到信義橋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 張溢 ,除對於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沒有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0.44MG/L。而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 游智程 到場時,即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經其對被告觀察,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