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端木正 被告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3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
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借款債務承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約定借款還款日期為105年6月26日,惟屆期安禾公司均未攤還本息,嗣經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同意承擔替訴外人安禾公司清償上述借款,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仍未依期攤還本息,今暫僅就本金11萬元部分先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安禾公司向原告借錢,並不是被告個人借的錢,而被告已因為違反銀行法被羈押1年多,且債務人多達兩百多位,現在也沒有能力償還。至於被告所簽具的償還借款方式,只是代表安禾公司同意清償借款的方式,並不是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借款,且被告現在都沒有財產,安禾公司也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禾公司有向其借款170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償還借款協議書、安禾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經證人 邱士華 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安禾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之事實,可見安禾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之事實,合先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嗣於105年6月12日同意承擔替訴外人安禾公司清償上述借款,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期攤還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償還借款協議書乙紙為證,雖被告承認有在上述償還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惟辯稱:系爭償還借款協議書僅係伊代表安禾公司同意清償原告借款的方式,並不是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借款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償還借款協議書上記載借款日、還款日、客戶名稱、到期金額、償還日期及金額等,並載明「雙方協商同意,依上述方式償還借款」其後為「被告何益國」之簽名,所用辭句雖無「債務承擔」字樣,然所謂「雙方協商同意,依上述方式償還借款」實即被告就安禾公司所欠債務負責承擔償還之意,又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簽具系爭償還借款協議書之邱士華亦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簽具的文書有無見過?)有,這是我請被告當面簽的,當時經過財務長看過金額明細,我在上面書寫『雙方協商同意依上述方式償還借款』,被告才在上面簽名。」、「(問:簽具上述文書,是代表被告同意安禾公司上述償還借款方式?還是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借款方式?)105年4月27日安禾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還款日期是105年6月26日,借款期間壹個月,但105年6月12日被告請我和原告到台北市○○○路○段○○號5樓辦公室告知公司沒有辦法償還借款,所以被告跟原告協商,才會經過被告同意後簽名上述文件。當時是被告個人願意依照文書上的明細償還原告借款跟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於105年6月12日既與原告協商,被告並同意承擔訴外人安禾公司上述借款,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丁于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