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原告 陳進豐 被告 王冠絜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65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進豐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王冠絜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