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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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眼鏡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盛(原名: 黃縉庭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RAY-BAN」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在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及附件等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太陽眼鏡1副,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販售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眼鏡行之 郭秋美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秋美再將之陳列在上開店面販售。嗣於110年1月18日為警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上開眼鏡1副並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威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秋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名片(黃縉庭)、估價單據及手寫報價資料。
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郭秋美上開店面及查獲郭秋美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㈥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眼鏡1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威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賠償,惜與被害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因對於分期方式差距過大調解未能成立(見中智簡字卷第31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再被告供稱不記得販售上開眼鏡之價格,而依證人郭秋美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以1800元至2500元價格向被告進貨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13頁),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販售之價格為1800元,是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