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尚坤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1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對犯行皆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手,並無避重就輕,被告一時貪婪,造成錯誤,已深深悔悟;再被告太太懷孕6個月,即將生產,母親需人照料,被告無抛棄家人逃亡可能,亦無資力可供逃亡,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到案又未依通知到庭,再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情形,予以收押,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以上開坦承全部犯行、太太、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聲請事由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而被告本案審理中逃亡,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自有羈押原因,其謂無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可採,且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