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程瑋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中山路往臨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陳杰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欲超車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右側進行超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陳杰森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杰森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程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程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程瑋與告訴人陳杰森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陳杰森已於111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