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0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拾柒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邦林於民國96年12月5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2號簽分偵辦後,認因逾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92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為警方所查扣之菸草1包,係其向他人以新臺幣2000元所購得,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於96年12月
7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拘提,其後在被告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方扣得上開菸草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02至1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18至120、121、122、123頁)。又警方將上開菸草1包送請鑑定後,其鑑驗結果乃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92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2頁),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2號偵辦後,認被告此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毒偵卷第35至37頁)。而扣案菸草1包為被告所有,且經警送鑑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92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