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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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高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文榮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高文榮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高文榮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又無在監在所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2紙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且受刑人另案業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之居所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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