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璦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璦萁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璦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本案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法治觀念不足,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警員 陳晉治 和解,以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79號被告莊璦萁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璦萁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作客時,因情緒不穩定,經其友人之胞兄 陳谷俊 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到場協助,勤務指揮中心獲報派遣警員陳晉治、 陳廷緯 至上址,見莊璦萁情緒激動,對於警員陳晉治、陳廷緯所詢問之問題概不回應,突然上樓至3樓陽台,警員陳晉治、陳廷緯唯恐莊璦萁有生命危險,趨前阻止莊璦萁繼續往陽台靠近,詎莊璦萁明知警員陳晉治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許,徒手朝警員陳晉治臉部揮拳2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妨礙公務。經警員陳晉治、陳廷緯於同日13時5分許當場將莊璦萁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璦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晉治、證人陳谷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員警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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