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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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俞晟
吳信隆 被告 黃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邀訴外人 魏紋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83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攤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仍有不足1,520,132元,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41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等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240元合計16,3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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