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俞鼎 被告 林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淑鳳 (即債務人)於民國82年2月25日以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2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淑鳳自8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4689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83萬6,046元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限│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1.│77萬1,039元│82年2月25日│10%│自88年5月26│自88年5月26日起至││││起至94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5日止││止│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9,3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