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沈文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3579公克,取樣0.0146公克,餘重0.34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0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146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