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月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壹佰壹拾張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月秀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紀道興賴阿樹 (上二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長壽亭」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併予更正),利用不詳人士放在該處之四色牌為賭具,以胡牌之人向其他2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再抽中同花色牌支,得向其他2人加收取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高月秀等人用以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1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月秀於警詢中、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10頁、第55頁),核與證人紀道興、賴阿樹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13-14頁),復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10張、賭檯上之賭資10元、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公然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害社會秩序,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賭博之金額甚微,每次輸贏僅1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10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則係現場賭檯處所查扣(見偵卷第22頁),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70元,其中30元係被告所有,其中20元係紀道興所有,剩餘20元則係賴阿樹所有,惟此部份金錢既非查獲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扣,而係查獲後經警要求始將身上所有金錢置放於賭檯上,且依渠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亦無得認定係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