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拾參點玖玖參陸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4.055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驗餘淨重33.993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