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99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賢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謝志賢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9日至│99年5月3日│││100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743號│字第166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最後││2002號│3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3日│100年6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002號│389號│││││││├─────┼────────┼────────┤││判決│100年9月13日│100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1264號│執字第199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