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如附件所示印文)乙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中止;另按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何劉連連 等人之增資股東權是否有效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86號民事判決,目前尚於最高法院爭訟中,該訴訟涉及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是否合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查,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增資股東權是否有效存在,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係屬二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7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惟其就任後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早已屆滿,為改選之必要,原告之監察人何劉連連乃依法於92年8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會中改選之新任董事嗣後並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甲○○就任後,為辦理公司相關事宜,多次代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被告竟拒不返還,迄今仍無權占有該等文件。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全數業經本院以士院儀全執高字第2072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安公司依法不得參與及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仍將利安公司持有股數216,783股計入出席股數,扣除該等股份數後,系爭股東會僅有173,010股出席,未達法定額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法,應予撤銷,原告現任董事長甲○○既未經合法選任,不得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其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 何紹賢 對原告及甲○○等7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等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五、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8日起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於92年8月26日經監察人何劉連連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會中改選之新任董事嗣後並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臨時股東會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不應將利安公司持有並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216,783股計入出席股份數,系爭股東會僅有173,010股之出席,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額數,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甲○○未經合法選任,不得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等云云。惟查:
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上揭說明,該項決議仍屬有效,甲○○仍取得原告董事長之地位,有權對外代表原告,故甲○○代表原告為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
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例如行使表決權)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⒊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出席股份數為389,793股(含利安公司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216,783股,及得行使股東權之173,010股),徵諸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又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其決議方法,即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說明「第三」、「第四」亦載明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而非適用公司法第174條後段規定之多數決。系爭股東會有表決權股份數為173,010股(扣除利安公司經禁止行使股東權股份數後之股數),應選董事人數7人,董事選舉權數為1,211,070權數(173,010×
7=1,211,070),依所得選票較多者,由甲○○、何林桂如、 何麗純 、 藍常熙 、 徐淑芬 、 黃家煌 、 吳紹宗 等7人當選董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9~23頁)可稽,足徵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該決議並無得撤銷之原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駁回訴外人何紹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確定。從而,關於92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改選應屬有效,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殊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乙枚於被告占有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自92年8月26日起已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減,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權限,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負返還予原告之責。又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