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丙○○
之4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告乙○○
之7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亦為同法第1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8號、409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除㈠戰時或防空演習時充當防空避難室使用;㈡如竣工圖所示化糞池、消防設備、排風、送風機電及管道之占有使用外,不得占有使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建號21575)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債權人就系爭地下室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不行為請求。被告自陳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占有(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5月18日執行筆錄雖已載明執行完畢,惟依其後仍有債務人復行妨害債權人即原告占有之情形(見原告所提「華琪大廈愛座停車場真相大還原」書面乙冊第2、3頁),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列被告,本即包括本件原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所列執行債務人,亦包括本件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附件2編號44),並經執行法院對之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是原告自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並無任何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早於68、69年間即已由「天母華琪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華琪大廈管委會)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持續迄今已有28年,從未喪失占有。此一善意占有,並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之侵害。被告主張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惟查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占有,其前手也未為點交,被告亦從未以所有人地位對占有人華琪大廈管委會主張返還占有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其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告不得為特定行為以侵害被告所有權,並非命原告點交地下室或命返還占有地下室予被告之給付判決,亦非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以排除侵害所有權之給付判決。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獲系爭地下室實際占有人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同意,繳納清潔費而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因本件執行名義並未包括實際占有人華琪大廈管委會在內,對於獲得華琪大廈管委會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原告,亦應不得強制執行。是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華琪大廈管委會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下室,原告新取得之使用權應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所附竣工圖與目前地下室現況並非相符,被告亦不得逕行本於不符現狀之執行名義而對地下室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華琪大廈管委會並無法人格,亦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占有地下室之可言。又系爭地下室並非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之公共設施範圍,而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 高安娜吳吉男 訴請防止侵害所有權乙案,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高安娜、吳吉男,請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天母華琪大廈愛座全體住戶,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或以其他方法妨害或侵害高安娜、吳吉男行使權利部分,認為請求正當並予准許。被告因買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而得以繼受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同意延期履行,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獲系爭地下室實際占有人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同意,新取得之使用權應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1號、
第3832號、90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自十幾年前即開始占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本院卷第23頁),而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華琪大廈管委會自68、69年間即占有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於此係依原告主張而為論述,惟本院認華琪大廈管委會並非系爭建物占有人,理由詳後)。是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華琪大廈管委會應有十幾年之時間同時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空間,此期間若原告未得其所稱「占有人」華琪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又如何能占有停車位停放車輛?是原告所稱華琪大廈管委會「同意」之事實,應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5月3日前已存在,應得於該事件中為主張、抗辯,乃原告就該等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未於該訴訟中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系爭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後,再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主張。至原告所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獲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同意云云,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後仍不知取得管委會同意具體時間(本院96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前揭論述觀之,原告上開主張僅在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與客觀事實並不合。
㈡次查,包括原告在內之「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住戶,始終以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自居,認應依比例包括在住戶所購買之房地應有部分面積內(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陳述欄)。而系爭地下室所規劃之停車位,亦係住戶合力將地下室清理乾淨後,於68、69年間收回當作停車場之用,收取之清潔費也是交由管委會作為地下室水電費及管理員薪資(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住戶陳述、本院卷第2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3832號、9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述),是原告及其他「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住戶,自68、69年間起,即自認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而劃分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所謂「華琪大廈管委會」,並非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義務主體,僅不過係「全體共有人」所協議推派之「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清潔、水電費繳納之管理(民法第820條參照);而其等所聘管理員,更是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性質上僅為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唯包括原告在內,實際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住戶,始為系爭地下室占有人。原告謂其另獲系爭地下室實際占有人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同意,新取得之使用權云云,實無可採。
㈢又原告泛言經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同意而占有,然就
華琪大廈管委會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係「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住戶所推舉管理共有物之人,「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住戶即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既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何以受全體住戶推舉之管理委員(住戶),得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而得占有系爭地下室,妨害被告行使所有權?再所有權權能中之物上請求權,依妨害程度之不同,區分所有物返還(民法第767條前段)、妨害排除(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預防(民法第767條後段)等請求。系爭確定判決於當事人訴之聲明範圍,判決該事件被告於一定條件下不得妨害該事件原告行使所有權,乃係對不特定態樣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妨害排除之諭知,以「不作為」為給付內容,自為民法第959條所規定之本權訴訟。原告一再援引其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3832號、9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解,認原告或「華琪大廈管委會」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得主張善意、合法占有,並執以對抗被告,尚非允恰。
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獲華琪大廈管委會
管理委員之同意,取得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應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附此敘明」謂:執行名義所附竣工圖與目前地下室現況並非相符,被告亦不得逕行本於不符現狀之執行名義而對地下室為強制執行,核係執行名義範圍之解釋問題,原告如認執行法院執行行為有何與執行名義不符情事,應係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況竣工圖與系爭地下室現況如何不符,改變之事實是否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均未見原告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以前開敘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本於前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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