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楊逸民 律師被告鎰志實業有限公司
之10法定代理人乙○○
1號5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8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職務
,負責塗裝機械之製造安裝,核准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4,000元,原告於94年8月間因屆退休年齡向被告自請退休,並工作至94年8月31日止,合計年資為15年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據此,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以35個基數核算為167萬4,000元,詎被告以其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僅以15個基數核算,給付原告退休金81萬元。
㈡縱認原告不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差額,原告亦應屬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自受雇時78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適用勞基法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應為20個基數,自原告適用勞基法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退休金基數為12個基數,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退休金應核計為1,72萬8,000元,被告尚未全額給付。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75年設立登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塗裝機械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塗裝工程承包業務」,但實質營業項目僅為進出口商品並予以出售,並無從事任何製造業之行為,依勞基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勞工保險局最初審定被告之行業別為國際貿易業,後改為批發業,並通知被告自87年3月
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被告應自76年起即適用勞基法,顯有誤會,另被告雖請領有工廠登記證,但工作場所僅係作為辦公室用途,並非工廠,亦無任何機具設備,原告亦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8年9月29日至94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㈡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4千元。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81萬元退休金。㈣被告公司設立日期為75年7月16日。
四、兩造經協商後之爭執點為:㈠被告公司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㈡如被告公司自87年3月1日起才適用勞基法,原告之前的年資是否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⒈按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為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即事業單位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其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有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可供參酌。
⒉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①塗裝機械設備之製造加工買
賣及塗裝工程承包業務、②環保機械按裝工程承包及機械設備之加工買賣業務、③前各項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及進出口業務,有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95年度湖勞調字第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40頁),被告公司主要之經濟活動於87年間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國際貿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3月
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工保險局87年3月31日87保墊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調解卷宗第2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87年3月份發票58張、進口報單10張等影本為證(見本件卷宗第41頁至第80頁),並經證人甲○○在96年
2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被告公司的營業項目?)代理國外商品到國內銷售。」、「大部分的銷貨發票都是我開的,(開立的項目)大部分是噴漆機和其零件還有噴槍。」、「(問:被告進口商品的項目?)如上的噴漆機等。」、「原告工作內容大部分是銷售被告代理的噴漆機等,我們有一些固定的客戶,原告會跟他們聯絡銷售商品,由我再出貨,產品從國外整台進口,客戶購買後交貨直接使用。」、「(問:賣出的機器是否需要加工?)不需要。」、「(問:是否需要幫客戶處理原來的舊機器?)一般我們是不回收。」、「(問:被告公司販賣的零件是自己生產的或是買現成的?)買現成的銷售」等語(見本件卷宗第148頁至第150頁),是被告辯稱該公司自87年3月1日起才適用勞基法乙節,應堪採信,原告僅以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中供參考之營業項目代碼分別被編為①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②E604010機械安裝業③E901010油漆工程業④F113010機械批發業⑤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即據論被告公司主要之經濟活動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應自75年即應適用勞基法云云,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㈡被告公司自87年3月1日起才適用勞基法,原告之前的年資
是否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⒈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
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換言之,上開規則,惟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定工廠工人,始有其適用。又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公司有二處營業場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14樓之10及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於其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之10,辦理有工廠登記,惟該址純為辦公處所,並無何工廠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卷第
202頁),自不得僅以僅供行政管理用之形式上工廠登記資料,即認定該場所為工廠。另被告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址「現場有辦公桌2張、一些現成的噴漆機,入門右手側有一工作台,台面上有板手、螺絲起子及一台砂輪機,入門左側有一台未運轉之鑽床,後方儲藏室放一台空壓機和一台鉸牙機,入門右上方有78根活動白鐵管橫置,另牆邊有38根長短不一的白鐵延長管,現場未發現任何機器運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本院96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期日時證稱:「(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何,及其工作內容?)業務經理,原告工作內容大部分是銷售被告代理的噴漆機等,我們有一些固定的客戶,原告會跟他們聯絡銷售商品,由我再出貨,產品從國外整台進口,客戶購買後交貨直接使用。」、「(問: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有幾人?分別的工作內容?)六人,老闆、會計管理帳務、業務助理就是我負責日常銷售流程、業務經理(原告)工作之內容如上、業務協助業務經理、師傅維修。」、「(問:被告公司是否在汐止福安街有一間房子,做什麼用途?)被告公司承租的,堆放商品和維修機器的地方,有些機器故障客人會送回來修。」、「(問:賣出的機器是否需要加工?)不需要。」、「(問:是否需要幫客戶處理原來的舊機器?)一般我們是不回收。」、「(問:是否需要安裝?)看客戶的需求,客戶再跟師傅溝通,我有聽過試車,但是詳細的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去過客戶那邊。」、「(問:被告公司販賣的零件是自己生產的或是買現成的?)買現成的銷售」等語(見本件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可見該福安街場所主要係堆放器具之場所,縱偶有維修因故障客人送回修理之機器,亦非屬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屬工廠法所稱之工人,而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開始適用勞基法之87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退休時,年資為7年6月,依勞基法第55條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5萬4,000元,合計退休金為81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