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含彈匣壹個,後者含彈匣貳個)及金屬彈頭組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拾壹顆,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含彈匣壹個,後者含彈匣貳個)、金屬彈頭組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拾壹顆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上網透過某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P」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丙○○於匯款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和市○○路口附近,收取「阿P」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含彈匣1個,後者含彈匣2個)及金屬彈頭組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6顆,而無故持有之(另購得之土造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另於96年1月25日,在臺北縣○○鎮○○街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454239)上,以逃避交通稽查取締。
嗣於96年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經丙○○同意搜索後,在駕駛座後方椅背內扣得 上開 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3個)及土造子彈17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及第1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第25頁),復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含彈匣1個,後者含彈匣2個)及金屬彈頭組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6顆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子彈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由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經取樣6顆試射結果,其中5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6年3月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21774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89年臺上字第11
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是伊主動告知員警車牌是伊所拔,也
是伊主動告知員警車子後面有兩支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執行取締大型車勤務,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面紅綠燈,看到被告駕車停在旁邊,身旁之警專實習生用電腦查被告車牌發現是失竊車牌,而且車型不同,就跟到加油站裡面詢問被告,被告原先稱之前將車輛借予朋友,對於車牌為失竊車牌乙節並不知情,但到派出所後被告就承認車牌是他偷的,後來伊詢問被告其原有車牌在何處,經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請被告帶伊到車上尋找時發現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向伊坦承才查獲等語甚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所證述查獲經過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據上,警員甲○○於警用電腦查得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應已對被告產生被告犯有竊盜罪之合理可疑,扣案槍彈亦係經員警搜索後始查獲,縱被告於警詢中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際所為,僅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並不生自首之效力,應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而型尖,且經被告用以拆卸車牌,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係欲防身,幸仍未持以犯罪,以及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係為躲避員警查緝,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尚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含彈匣1個,後者含彈匣2個)及金屬彈頭組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時試射之土造子彈5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竊取車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鑑定後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與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