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3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中止;另按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何劉連連 等人之增資股東權是否有效存在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中,該訴訟涉及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是否合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股東之一 何紹賢 曾以訴外人何劉連連無權召集會議、及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定為由,提起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119至133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改判(見同卷146至158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仍駁回原告何紹賢之上訴(見原審卷182至186頁),並因而確定(見同卷18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7頁)。
上訴人既未於該事件中參加訴訟,又未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排除該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則上開由何劉連連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訴外人 何文雄 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85年12月10日及86年1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86年1月27日所為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後,現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然姑不論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尚非本件訴訟之前提,且縱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因公司之經營不可中斷,前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未違反規定,則本件訟爭之公司印鑑章,是否應由原任負責人之上訴人交出,不宜待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確定,故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就任後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早已屆滿,為改選之必要,伊監察人何劉連連乃依法於92年8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會中改選之新任董事嗣後並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甲○○就任後,為辦理公司相關事宜,多次代表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上訴人竟拒不返還,迄今仍無權占有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乙枚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全數,業經原法院以士院儀全執高字第2072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安公司依法不得參與及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仍將利安公司持有股數216,783股計入出席股數,扣除該等股份數後,系爭股東會僅有173,010股出席,未達法定額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甲○○既未經合法選任,不得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其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乙枚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擔任其公司董事長,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早已屆滿,未曾改選,其監察人何劉連連乃於92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會中改選之新任董事嗣後並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甲○○就任後,多次代表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上訴人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9至2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507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而應予撤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另一股東何紹賢提起撤銷之訴,終遭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就同一次股東臨時會主張有相同撤銷事由之被上訴人,本應於何紹賢所提起之另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中,為輔助參加,或應由該事件審理法院為職權通知,以利上訴人參加,使就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可獲得參與程序之保障。縱令上訴人未獲該事前之程序保障機會,現行法亦定有第三撤銷訴訟程序制度,可供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在未獲事前程序保障機會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即已賦與其事後程序保障之機會。上訴人既未依法行使其本可獲得之程序權,則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何紹賢敗訴之既判力,及於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上訴人,自有其正當性,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相反認定。
六、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屬有效之決議。上訴人既喪失其公司代表人資格或身分,卻自承仍持有系爭公司印鑑章,且拒絕交還(見本院卷77頁)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