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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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而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泛言原裁定牴觸憲法及司法院之解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