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6號抗告人甲○○原名為 吳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倘無急迫情事或不至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可知,停止原處
分執行之要件為(一)原處分顯為違法之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二)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不影響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三)有急迫情事,不能等訴願或訴訟之終結。又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立法例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以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則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查原處分機關錯誤援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明顯違法,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認為臺北縣教育局所為之罰鍰處分係侵害人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應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況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以金錢為唯一之衡量標準,本件抗告人確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生涯與事業經營上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難謂非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93年10月13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67019號行政處分之執行,並未敍明其將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況前開罰鍰處分之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之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又本件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程序繫屬中,本件行政處分係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是否執行或停止執行者,係該罰鍰新臺幣5萬元,至於抗告人得否繼續經營學儒學園,應視其是否依法經營,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能決定者。是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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