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上枋寮小段180之1號土地,因遭人竊佔使用,乃以網圍籬,經鄰人陳情指設置圍籬處係既成巷道,業經相對人以民國89年4月17日89新埔建字第3540號函要求聲請人恢復原貌,及89年5月23日新埔建字第4464號函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處理上開設置之障礙物,以維護通行安全;相對人復以89年6月19日89新埔建字第5504號函復聲請人「鄰地竊佔台端所有之建地,屬私權糾紛,請台端逕依調解或司法途徑處理」,聲請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認定權屬縣、市政府,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又得認為行政處分者,應以權責主管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始足當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足妨礙交通之物者,其執行消除障礙及處罰之機關為警察機關,相對人無此權責。相對人前開函第四點,應僅係敍明系爭土地已屬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其第五點亦僅係非權責機關所為勸導性質之觀念通知,不發生對聲請人有拘束力之效果,如聲請人不予理會,其執行管理及處罰者,仍應由警察機關行之。此觀同函第六點敍明請新埔警察分局依規定執行之意旨猶明。相對人函復各點均非權責機關所為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因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院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尚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