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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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665號、94年台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抗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0,443元及遲延利息,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以圖逃避本案債務,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固據抗告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命補正等語抗辯。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自無從先命補正。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074 號裁定(95.08.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74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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