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柯明昭 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活儲存摺於87年3月25日轉帳支出165萬元予 柯香君 ,係資金週轉之調度,此由柯香君87年4月2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45萬元與現金20萬元返還,及上訴人之說明與柯香君92年10月3日供詞,可證並非贈與。又關於87年8月5日 游田德 依上訴人指示匯入 柯志昌 及 朱桂貞 各100萬元,足以證明確與柯明昭無關外,更難謂有任何之贈與收受行為與事實關係存在。另87年4月7日 劉啟煌 轉帳匯入152萬元於柯志昌帳戶,除該匯款非為柯明昭之財產,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外,原處分以借款作為贈與之推測,亦與事實不符,更於法無據。至柯明昭87年6月16日將50萬元存入柯志昌第一銀行帳戶,該款為家用之備款暫存,係用來支付柯明昭之保險費與清償貸款及繳納利息,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亦非贈與。退步言之,如仍認系爭款項為贈與,惟柯志昌於86年4月17日匯款550萬元於被繼承人柯明昭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306903帳號,則柯志昌對其父柯明昭有550萬元債權,亦應於上開贈與額內扣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6091號函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況其主張事項,均經原審論駁在案,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柯志昌對其父柯明昭有550萬元債權,應從系爭贈與額內扣抵乙節,上訴人於行政救濟及原審均未提出該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