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調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1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十一號裁定,針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未依事實及交通部查案報告書審判,致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再審。原判決斷論聲請人未實際負責郵件押送職務,顯未針對交通部郵政總局查案報告書此一重要證物審查,確有判決不背理由之違法;再審被告所屬運輸科八十一年處理郵件押運員職責層次提昇案,損及聲請人權益,由郵政總局函令補正在案,再審被告非但抗拒補救,竟將聲請人合法押運員身份溯及調降為郵件接送員,此部分之違法,再審被告應補發該期間之職務加給差額,原判決違背公務員保障法規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未查悉郵政主管人員職務加給與非主管人員職務加給,兩者完全不同。聲請人於上訴中已具體證實押運士 施文課 不具押運員身份,縱有實際擔任押運員職務,亦依法不得領取押運員主管職責層次之職務加給,顯證原判決確有違背公務員保障法之法令,當屬誤判。爰提出交通部郵政總局查案報告書、復監察院查復書、監察院調查竣事(調查意見)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函等新證據及證人 張勝欽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補償聲請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損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謂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十一號裁定,針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其中除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案裁定駁回外,其指摘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如何漏未審酌重要證物、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此部分再審事件無管轄權,應移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