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清償債務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本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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