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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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13、4248、4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挖杓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挖杓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2年10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97年7月1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
時,分別在其桃園縣○○鎮○○路○○號之居處內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挖杓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
㈡於97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同上址之居處內,以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於97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同上址之居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8月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楊梅國中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㈢扣案之挖杓吸管2支、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