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EU309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行至臺北市○○○路5段左轉松山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彎,雖受處分人以左轉僅一個車道,且大排長龍,其左轉前車並未駛入等待區,加上直行車道沒有什麼車,方從左邊第二車道駛入左轉等待區置辯,然考量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有關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同時兼顧其他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藉以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尤不得因內側車道駛入左轉等待區之車流壅塞,而外側直行車道車流輛較少,即得違反規定而主張解免。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合行車倫理,當時左轉內側車道大排長龍,受處分人不可能插入內側致生事故,倘要排隊亦因車行過前,不可能倒車排隊,況受處分人當時亦在內側第二車道,插入內側左轉待轉區為何不可?警察指揮交通應視路況為之,當時左轉車多,即應指揮多一車道讓左轉車左轉,而非僅依標線讓交通壅塞而置之不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直行車道未駛入左轉車道違規左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EU309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前揭條例之所以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須先駛入內側車道,無非係立法者考量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所致,倘非內側車道之駕駛人,由他車道逕行左轉佔用左○○○區○○○○○道依法行進欲左轉之車輛,豈不是因此而受阻致交通遲滯?此非符立法之本旨。況受處分人本行駛直行車道,倘欲左轉,理應即早轉入內側車道,竟不為之,待車行接近轉彎路口,方以不及駛入內側車道、內側車道過於擁擠置辯,顯係基於投機心態,圖行駛之便利而不遵守交通規則,如人人皆以此為由,則法規之訂定豈非屬具文,亦對於依法遵行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人顯失公平。至交通員警是否應視實際路況指揮交通,而彈性調整調撥車道,乃現場執勤員警之裁量權限,應由員警依現場全面實際狀況決之,駕駛人亦應尊重,如此方能確保交通安全與順暢,而非執以己見謂該時有應多一車道方便左轉云云,否則人人皆可恣意而為,交通何來秩序?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之直行車道,未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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