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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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按稻谷壹仟陸佰貳拾貳臺斤給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零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二者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區○○○段○○○○○號,地目:田,面積0.4111公頃(即0.4238甲)土地,原係原告甲○○及 林拔新 等6人共有,於69年間重測後改編○○○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4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於38年6月15日,由土地共有人全體林拔新外5人出租予被告之父 藍丁旺 ,而藍丁旺於67年間死亡,遂由被告丙○○1人單獨繼承為承租人。嗣原出租人林拔新等人死亡,除原告甲○○之外,乃增列 林東熙 等25人。於94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因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遂於95年6月9日共同申請變更出租人名義為原告甲○○。
(二)而原承租人藍丁旺於62年10月3日寫立放棄耕作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茲立同意書人藍丁旺承耕坐落臺中○○○區○○○段第11-7地號,田,0.4238甲土地1筆,因本人年紀老邁,無能耕作,而本人獨子住於臺中縣○○鄉○○路○段頭家巷21號,服務於力行塑膠廠工作,且本人業經隨同獨子生活,並住於同址,離該土地遙遠,對於耕作上非常困難,因此本人及獨子無法繼續耕作,同意放棄耕作權具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付執為據。」藍丁旺復於同年10月8日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具切結書人藍丁旺關於與甲○○所有四張犁段,田,六則,六號持分1分9厘餘之保留地已和本人持分合併出賣他人,其出賣價款本人無分文給甲○○,為此,願將其現耕作甲○○所有四張犁,田,六則,11-7號
0.4238甲之保留地讓其收回自耕,但本筆土地仍由本人耕作,日後如需收回使用或需本人出面用印時,當不刁難,無條件應其方便,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並由具切結書人藍丁旺及保證人丙○○分別蓋章。又甲○○出售土地之價款,藍丁旺無分文給甲○○,而自行取得,此即為藍丁旺願意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原由。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承租人藍丁旺既因故聲明放棄耕作權,且切結土地仍由其耕作,日後原告如需收回使用或需出面用印時,無條件應原告之方便,而現時出租人現已變更為原告,被告丙○○為藍丁旺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及系爭土地之現時承租人,準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原告於提出調解時業已聲明終止耕地租賃關係,自該時起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併此請求自調解未成立日即95年10月24日起(原告準備書狀誤繕為95年11月24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按原租約約定租額相當之1622臺斤稻谷之損害金。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8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5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按稱谷1622臺斤給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系爭切結書所蓋之印文,與 鈞院 調取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丙○○於67年5月12日所設印鑑之印文完全相同,復與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所函送之系爭土地67年5月15日、72年8月8日及74年11月12日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丙○○所蓋之印文,亦復相同,足見系爭切結書應屬真正。被告丙○○既自願為其父藍丁旺之保證人而蓋章於後,足見切結書上藍丁旺印文亦應屬真正,否則被告丙○○自無以保證人之身份在切結書上蓋章之餘地。又切結書上藍丁旺印文與62年10月3日所立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印文亦復相同,益見放棄耕作權同意書係屬真正。
2、被告為藍丁旺之繼承人且為切結書之保證人,依法亦應繼承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履行責任,是則被告抗辯放棄耕作權之同意人為藍丁旺,並非被告,與被告無關云云,應屬無據。
3、放棄耕作同意書及切結書,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於60年代,所有權人為林拔新等6人,且同為出租人,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72年間,出租人增為26人,直至94年11月8日系爭土地因分割登記歸由原告1人所有,耕地租約亦於95年6月9日更改出租人為原告甲○○1人,有土地謄本可據外,並有歷次耕地租約附卷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依切結書記載「但本筆土地仍由本人耕作,日後如需收回使用或需本人出面用印時當不刁難」等語,表示系爭土地繼續由藍丁旺繼續耕作,直至原告能依法收回使用並欲收回使用之時起,原告始有終止租約之權限,亦自該時起始有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之起算。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為多數人時,其終止租約收回自用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必須全體出租人共同行使。藍丁旺立具放棄耕作權同意書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多數人,並非原告1人,有歷次耕地租約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故依法原告不能單獨終止租約收回自用,必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同為原告1人時始能行使。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因分割登記分歸原告1人所有,並於95年6月9日申請更改出租人為原告甲○○1人,則終止租約收回自用之權利行使,應於95年6月9日起算。易言之,得終止租約收回自用,應以原告為單一所有權人及單一出租人之條件成就之時起算。原告於95年8月15日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尚無逾越時效期限。被告主張原告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為由終止租約收回自用,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係至97年12月31日止始行屆滿,而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經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藍丁旺部分無其他印文可資比對外,被告部分則悉為印文不符,均無法用以證明該2件文書上使用之印文為真正,更遑論文書上簽名之真正,被告應不受上開文書之拘束。
(二)藍丁旺與被告等家人,雖曾於62年8月15日止至同年11月7日遷籍於臺中縣○○鄉○○路○段頭家巷21號,但事實上未曾居住過該地;且丙○○亦從未在力行塑膠廠工作;至於藍丁旺雖與原告將臺中○○○區○○○段○○號土地之持分賣予訴外人 廖春興 ,但出售之時間不同,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持分合併出售,或藍丁旺未將出售價款分予原告之情事。另系爭同意書或切結書所載立具日期為62年10月間,當時系爭土地尚為原告及林拔新等6人共有,而系爭切結書記載:「…為此,願將其現耕作甲○○所有四張犁田、六則、11-7號0.4238甲之保留地讓其收回自耕」云云,更見與事實不符,足資證明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並非真正。
(三)退步言,暫且不論該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偽,而查:
1、系爭同意書係62年10月3日以藍丁旺名義所書立,而不論依原告所提出或台中市北屯區公所96年3月9日函覆鈞院檢附之67年5月15日所訂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北屯美字第172號)記載,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承租人為被告丙○○,藍丁旺既非承租人,以其名義所立之放棄耕作權同意書,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法定終止事由要件。
2、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為多數人時,其終止租約收回自用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均需全體出租人共同行使,同理,承租人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亦應向全體出租人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258條、263條參照)。依原告之主張:是因原告與藍丁旺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合併出售給第三人廖春興,原告出售之土地價款,藍丁旺並無分文分給原告,此即為藍丁旺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原因等語;再佐諸切結書有關:「…願將其現耕作甲○○所有四張犁、六則、11-7號0.4238甲之保留地讓其收回自耕…」等記載內容,顯可證明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向原告1人為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發生放棄耕作權之效力。
3、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立具日期為62年10月3日,而藍丁旺已於63年6月4日死亡,原告迄95年8月15日(提出耕佃爭議調解聲請)始提出主張,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且在放棄耕作權同意書立具日期以後至95年8月15日被告提出主張前,至少經過6次換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參照),但並未見原告或其他出租人提出主張;故縱認該放棄耕作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或其他出租人之行為,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已不欲行使此項權利,其事隔30餘年後再提出主張,自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切結書所載:「…願將其現耕作甲○○所有四張犁田、六則、11-7號0.4238甲之保留地讓其收回自耕…」,則因當時系爭土地尚為原告甲○○與林拔新等6人共有,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該切結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自無法發生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
0.4238甲土地,原係原告甲○○與林拔新等6人共有,於69年重測後改編○○○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183平方公尺;嗣於94年因共有物分割而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二)對於系爭土地租約於38年、67年、72年、74年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北屯美犁字第172號)4紙,均不爭執形式及實體真正。
(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造訂有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北屯美犁字第172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
(四)被告丙○○之父藍丁旺係於63年6月4日過世,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60001663號函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被告是繼承關係取得租賃權,必須受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效果之拘束為由,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自95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按稻谷1622臺斤給付原告;被告則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形式及實體真正性,縱認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為真正,因其上內容均係向原告1人為意思表示,而非向全體出租人為之,依法自不發生放棄耕作權之效力,亦否認被告成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係因繼承關係而來,且藍丁旺與被告等家人雖曾遷籍於臺中縣○○鄉○○路○段頭家巷21號,然未曾居住該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真正?(二)設若上揭文書為真正,當時藍丁旺是否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若是,藍丁旺放棄耕作權是否係因遷徙或轉業?(三)若放棄耕作權同意書係屬真正,藍丁旺是否僅向原告1人為放棄之意思表示而未生放棄耕作權之效力?(四)被告是否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耕地租賃權,而受上揭文書之拘束?(五)原告於95年8月15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時,始主張終止耕地租約,是否罹於時效或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本應由原告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蓋用之印文,經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以:「編號A01(即放棄耕作權同意書上關於藍丁旺之印文)與B01(即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藍丁旺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印文相符;編號C01(即系爭切結書上有關丙○○之印文),與編號D01至D04(即72年8月4日、67年5月15日之臺灣省臺中巿私有耕地租約各1件,及丙○○各於83年3月17日及67年5月12日所登記之印鑑證明2件)經重疊比對結果,編號C01與編號D01至D04印文各不相符。」有該局96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600761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雖自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上被告印文為真正,然用以與系爭切結書被告印文作比對之編號D01至D04印文之產生時間皆距切結書之書立日期62年10月8日已有相當時日,得否以之作為比對系爭切結書印文真正性之鑑驗對象,尚值思慮,且一人同時或先後擁有數個印章而蓋用於不同文書上之情事,亦所在多有,是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丙○○印文之真正性,實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斷為不真正。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原本之外觀,紙面泛黃,略有褐色斑點,其上紅色印文及黑色原子筆字跡已失光澤,可知系爭2件文書顯已存在多時,且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書立時間各為62年10月3日及62年10月8日,其存在距今已有30餘年之久,確屬遠年舊物,又立同意書人及具切結書人藍丁旺已於63年6月4日死亡,期原告另行舉證系爭文書之真正性實有困難,因之,非不得由本院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偽。
(二)本件被告丙○○之父即立同意書人藍丁旺係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有62年藍丁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即62年10月3日之時,藍丁旺已達71歲之高齡,依內政部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民國62年男性之平均壽命(零歲平均餘命)為
67.57歲,於民國76年始首度出現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1.09歲,另參以臺灣60年代當時之醫療及衛生條件,並斟酌放棄耕作權同意書之書立日期至63年6月4日藍丁旺死亡,其間不過8個月,與系爭同意書書立當時藍丁旺確實年紀老邁,無能耕作等語相符;又政府早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於38年4月14日實施三七五減租之政策,而本件被告之父藍丁旺於38年6月15日即與出租人林拔新外5人,就北屯區四張犁11-2地號、地目田、六等則、面積1.5甲之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有38年6月15日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可證,嗣於民國42年政府全面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揭租約之11-2地號土地遂於42年8月1日經分割轉載為四張犁11-7地號、地目田、六等則、地積零甲肆分貳厘叁毛捌絲(即0.4238甲),由林拔新、 林拔三林晨賜林逢春林傳盛 、甲○○等6人共有,後於69年間重測後改編○○○區○○段○○號,而藍丁旺則因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政府徵收地主超額之出租土地放領給現耕農民而取得四張犁6地號、地目田、六等則、地積零甲玖分捌厘(即0.98甲)中之持分9800分之7840土地,而原告甲○○則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轉移而與藍丁旺共有四張犁6地號土地、所有持分為9800分之1960,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至此,藍丁旺因耕者有其田政策取得0.7840甲土地,加以自林拔新等人以三七五租約承租四張犁11-7地號0.4238甲之土地,計藍丁旺自任耕作土地面積已達1.2078甲之廣,又政府至民國59年以降始大力推行農業機械化,於系爭同意書書立之62年間,臺灣農業機械化之進程尚未完足,可知當時年邁之藍丁旺應非僅1人自任耕作如此廣大之耕地,而尚有其他協助耕作之人,另參以藍丁旺所生之一子三女中,於60年間其三名女兒之齡約有四五十餘歲,且皆冠有夫姓,應早嫁為人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6年8月22日公所民字第0960020220號函檢送耕地租約丙○○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類1宗在卷可按,是藍丁旺家中子女應僅剩被告丙○○為其協助耕作,此所以藍丁旺於放棄耕作權同意書中稱丙○○為「獨子」,且於同意書中並非僅書為「本人無法繼續耕作」,而係記載為:「本人及『獨子』無法繼續耕作」,顯見被告丙○○於當時亦協助系爭土地之耕作,而被告丙○○當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協助耕作人,因之,始於62年10月8日系爭切結書上成為保證人,蓋保證之約定係指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謂,若非被告丙○○當時於系爭土地上協助耕作,且依臺灣早期家產繼承只傳子不傳女之民間習慣,因而被告丙○○將來亦可能有繼承租佃耕作權而得歸還耕地之法律上地位,否則使被告丙○○為保證人將無意義。另藍丁旺於62年10月3日放棄耕作權之前,已於6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四張犁6地號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廖春興,而與其同住之被告丙○○膝下尚有三男二女之子女,另有被告丙○○之妻及藍丁旺夫妻2人,全戶共9人需費各項生活開支,若藍丁旺全戶欲以耕作維生,似不應先行處分面積較所承租四張犁段11-7地號耕地廣約2倍之自有耕地,而僅以0.4238甲之承租耕地維生,又臺灣農家所擁有的土地規模較為零細,難以產生規模經濟之效益而單以農耕維生,大多數農家無法單靠農業生產維持生活,通常必須出外到工廠作工謀生,是藍丁旺出賣自有耕地之後,其全戶欲僅依靠承租四張犁段11-7地號、面積0.4238甲之耕地維生,恐有困難,從而被告丙○○轉業出外工作之必要性極大,此亦可證系爭同意書所以記載為:「本人及獨子無法繼續耕作」之故。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與切結書堪信為具有形式上真正性。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62年10月3日以藍丁旺名義所書立,而不論依原告所提出或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6年3月9日函覆檢附之67年5月15日所訂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記載,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承租人為被告丙○○,藍丁旺既非承租人,以其名義所書立之放棄耕作權同意書,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要件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租約之原承租人藍丁旺於63年6月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丙○○於67年4月28日基於繼承關係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67年5月2日六七公所民字第6260號函、丙○○所出具之北屯區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藍丁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本件被告丙○○既因繼承關係始成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是於繼承原因發生前,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仍應為藍丁旺,故系爭同意書書立之時,藍丁旺既尚生存,當時之承租人自為藍丁旺無疑。
(四)按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因此46年8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號解釋認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2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是修法前因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者,仍應受修法前原條文之限制。查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立具時間皆在62年10月間,係屬修法前放棄耕作權者,依前開大法官釋字解釋應受修法前原條文之限制,即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獨子住於臺中縣○○鄉○○路○段頭家巷21號,服務於力行塑膠廠工作,且本人業經隨同獨子生活並住於同址,..」等語,惟被告則辯以雖曾於62年8月15日至62年11月7日遷籍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地址,但事實上未曾居住過該地等語,經查藍丁旺之戶籍記載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62年8月15日遷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地址,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6年5月8日中縣潭戶字第0960001326號函檢送丙○○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於62年10月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之時,藍丁旺放棄耕作權,確實係因遷徙之正當理由而為之,而其戶籍嗣後於62年11月7日為何又遷至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五鄰,因與早先所立系爭同意書無所影響,故在所不論,至被告所辯事實上未曾居住過該地一事,是否藍丁旺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無欲為遷徙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應堪認定藍丁旺實係因遷徙而放棄耕作權,已符修法前同條例第17條第2款之要件。惟關於出租人是否因前揭事實取得終止權尚有疑者係,藍丁旺是否僅向原告1人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而未生放棄之效力?
(五)按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又租賃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本件被告抗辯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為多數人時,其終止租約收回自用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均需全體出租人共同行使,同理,承租人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亦應向全體出租人為之始生效力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60年代係由林拔新等6人共有,並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為出租人與藍丁旺訂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8年、67年、72年、74年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北屯美犁字第172號)4紙可證,又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亦屬租賃契約,依前開說明,關於耕作權之拋棄,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既為多數人,承租人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全體出租人為之始生效力。經詳觀系爭同意書之全文內容,僅顯示立同意書人即為承租人藍丁旺及其放棄耕作權之緣由,並未顯示其僅特定向原告甲○○1人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是應可解為藍丁旺係向全體出租人為放棄耕作權之表示,而生放棄之效力;另據被告執系爭切結書有關:「..願將其現耕作甲○○所有四張犁、六則、11-7號0.4238甲之保留地讓其收回自耕..」等記載內容,顯可證明系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向原告1人為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發生放棄耕作權之效力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全文,關於藍丁旺與原告甲○○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人均將該土地之持分移轉給訴外人廖春興,藍丁旺出售土地予廖春興之日期為62年6月9日,而原告甲○○則為62年6月19日,有原告所提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2人雖非於同一時日與廖春興訂立買賣契約,然買賣之原因關係發生時點不過相距10日,其2人非不得對於買賣土地持分所得價款另為約定,雖原告因年代久遠,未能舉證證明藍丁旺確實未將出售土地價款分文給予原告,然查系爭土地歷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419號判決,原係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告甲○○僅分得697平方公尺,惟參○○○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於94年間已因和解而由原告1人登記為單獨所有,此項共有物分割結果並非原告於62年間收受系爭切結書當時所得預測,原告透過和解分割共有物特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應可推論原告早先確曾為收回系爭土地而付出相當之代價或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切結書中所指,藍丁旺就出賣價款無分文給甲○○一事,應堪信為真正,至切結書中所載:「出賣價款本人無分文給甲○○,為此,願將其現耕作甲○○所有四張犁,田,六則,11-7地號0.4238甲之保留地讓其收回自耕,但本筆土地仍由本人耕作,日後如需收回使用或需本人出面用印時,當不刁難無條件應其方便」等語,應係為表示因藍丁旺收受甲○○出賣土地之價款,從而於日後甲○○需收回土地使用時願將系爭土地由甲○○收回自耕以作為對待給付,此項給付與對待給付僅存在於藍丁旺與甲○○之間,是由藍丁旺出具系爭切結書向原告甲○○1人為意思表示,並無不合,亦不影響前揭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對全體出租人表意而生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效力。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於承租人藍丁旺死亡時,有藍丁旺之妻 藍林阿儉 、藍丁旺之女 施藍純唐藍 好款、 游藍爽 及藍丁旺之子即被告丙○○等5人同為繼承人,惟藍林阿儉、施藍純、唐藍好款、游藍爽4人因生活安定、不從事耕作、不願繼承等事由原因,而聲明不願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有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1紙可稽,是系爭耕地租賃權僅由被告丙○○1人單獨繼承,並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已如前所述。又依前開法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之,被告丙○○既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藍丁旺於其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藍丁旺於62年間已針對系爭耕地租賃之耕作權為放棄之意思表示,並另與原告甲○○於系爭切結書中約定「日後如需收回使用或需本人出面用印時,當不刁難,無條件應其方便」等語,被告丙○○所繼承之耕地租賃權上自負有前揭義務,首先因藍丁旺之放棄耕作權,已使出租人方面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限,惟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多數人共有,無由任原告1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切結書中所指原告日後如需使用等語,應係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於原告依法得收回使用並欲收回使用之時,即為條件之成就,始由原告行使終止租約之權限。
(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而終止權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自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迄95年8月15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時,所為之主張係為租約終止,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耕地租約未終止前,其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必俟租賃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耕地,是返還所有物或租賃物請求權,始有時效消滅之適用,並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另被告抗辯在系爭同意書立具日期以後至95年8月15日原告提出主張前,至少經過6次換約,並未見原告或其他出租人提出主張,原告或其他出租人之行為,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已不欲行使此項權利,其事隔30餘年後再提出主張,自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已特別約定願由原告甲○○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於日後原告需收回使用時,當無條件應其方便等情,於立具切結書當時,立具人及保證人即應可預見當條件成就時,原告隨時可能收回系爭土地使用,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切結書上之保證人,其當可預見系爭租約於立具系爭切結書後所存在之不安定法律關係,且為被告當時出而為保證所同意接受之條件,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惟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義務者亦應本於誠實信用為之,是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立具後事隔30餘年後始提出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95年8月15日具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時,聲明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系爭租賃關係即自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成為無權占有,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第一次調解未成立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原租約約定租額每年1622臺斤稻谷之不當得利價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18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按原租約約定租額每年1622臺斤稻谷之不當得利價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前,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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