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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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4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9.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8.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
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9.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