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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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第393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實稱毛重陸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實稱毛重陸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8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6鄰
雙連潭86之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干城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㈡於97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97年7月11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吉長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實稱毛重6.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