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係丙○○竊得之贓物(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丙○○竊取),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受丙○○委託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與丙○○一同拆卸該機車引擎、離合器、皮帶、汽缸、排氣管等零件,換裝到丙○○所有之機車上,迄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其等正在拆卸上開機車之引擎時,經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打電話說他手痛,要伊過來幫忙鎖引擎上的大螺絲,其到達臺北市○○路○段○○○號時,看到丙○○已將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引擎、排氣管、濾清器等零件拆下,不到十分鐘,就被警察查獲,其沒有幫丙○○拆零件,亦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證人丙○○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知,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向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斯時上開機車竊盜案件之偵查程序已經開始,足見上開重型機乃關係證人丙○○竊盜案件之證據甚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丙○○有告訴伊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
重型機車係贓車,因丙○○手痛,才請其去幫忙拆該重型機車之零件,已將該車引擎及周邊零件拆卸下來,其警訊筆錄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等語,復有上開重型機車遭拆卸之照片影本五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警訊筆錄係警察依據其陳述所記載,寫完後有給伊看過,其再簽名、蓋指印等語明確,復不否認警訊筆錄之真正,足見被告於警訊之陳述乃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警方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且警訊筆錄亦經被告自行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指印,自堪信其為真實,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係丙○○竊盜所得之贓物,應屬明知。況參以上開重型機車係新車,被害人甲○○○甫購買二十餘天即失竊,此分別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害人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該重型機車既然係新車,茍非無償獲取之贓物,焉有任意將之拆卸解體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係丙○○竊盜所得之贓物,係屬明知。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受證人丙○○之託,幫忙拆卸上開重型機車之零件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稱:其與朋友乙○○正拆卸其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零件時,當場為警方查獲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丙○○手痛,叫伊去他家拆一個螺絲等語,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因其左手扭到,拆不動大螺絲,就請乙○○幫忙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是由被告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證人丙○○係請被告前來幫忙拆卸上開重型機車之零件,而非單純幫忙鎖一支螺絲,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丙○○手痛,要伊過來幫忙鎖引擎上的大螺絲,其沒有幫忙拆零件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供詞稱:係請被告幫忙鎖引擎之螺絲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右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之託而為右揭犯行,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予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惟被告右揭犯行已妨害國家之搜索權,是本院依上開理由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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