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負全部責任,並應於每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截至94年7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5,946元,及其中本金113,36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並於言詞辯論
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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