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劉芝瑄
被   告  陳郁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5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微信
暱稱「ALLEN哥」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於109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操作ATM
辦理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9
日22時5分許、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9元、49,989元、49,989元(合計149,967元)匯款至
該詐騙集團所指定彰化銀行帳戶中,嗣後被告再前往全數提
領,並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因原告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149,967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有刑案卷所附被告、原告警詢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且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
967元,依法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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