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違規現場係在九如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事發當時執勤員警 涂俊志 係站在九如二路、孝順街口之西南側,依常理判斷,該名員警根本不可能在受處分人闖越上開路口後攔下而舉發違規,該員警指稱在上開路口執勤云云,顯非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10月7日高市警交三一分六字第0970020184號函、現場道路圖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
車而為警攔停等情,惟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以員警所站之位置,不可能看到伊闖紅燈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涂俊志當場攔下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涂俊志結證稱:當時是執行路檢,我站的位置為九如二路13巷口,攔查闖越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異議人騎很慢沒有錯但是沒有停紅燈,我攔下他以後,告訴異議人說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有看到,我告訴他,你闖的是九如路與孝順街口,當時他穿越該路口的時候還有零星的機車在那邊停車等待燈號。我站的地方距離路口約50公尺,且沒有路樹等障礙物可以清楚看到,確實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明確。核其所證目擊舉發之經過,客觀上具體明確,亦無任何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又證人係執勤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怨,當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受處分人係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為受處分
人自承,依其行進方向,在其經過九如二路與孝順街之「T」字型路口,往東向前方不遠即為九如二路13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8頁)。如受處分人闖越上開「T」字型路口之紅燈,則站立於九如二路13巷口之員警,自可清楚目擊並從容攔停違規人,並無誤判或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以該員警不可能目擊違規與否云云,容非可採。
㈣至受處分人於原審另以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有闖越紅燈照相
機,請求警員提出違規舉證相片,以佐證伊是否有違規之事實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業經證人即警員涂俊志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確認後親自簽名,是其辯稱:員警係告知於高雄市○○○路、山東街口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發生在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本即無法觸發設置於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之闖越紅燈照相機,而無法拍照舉證,是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否認違規事實,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