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26號、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殘刑7月7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96年2月13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屏50線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前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行車速度不得超越該路段時速40公里限制,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屏50線道路號誌已呈紅燈指示,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裴氏 華蘭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子 曾富邦 (00年0月00日生),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屏50線道路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甲○○見狀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撞及 裴氏華蘭 所駕駛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再往前撞及對向車道由 吳李桂香 所駕駛其上搭載其子 吳啟榮 ,因紅燈交通號誌指示而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處後,始逆向停止於屏50線道路路旁,裴氏華蘭及曾富邦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裴氏華蘭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曾富邦受有後枕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曾富邦於到達醫院前,即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置物箱處扣得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裴氏華蘭及曾富邦之父 曾景昌 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96年2月8日晚上某時,在伊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於上開時、地,超速及闖紅燈肇事,致裴氏華蘭受傷及曾富邦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那段時間我沒有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施用毒品部分: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署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析法),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證。又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他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稽。另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佐。以上均為本院歷年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可證,參以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㈡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①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超
速及闖紅燈肇事,致證人裴氏華蘭受傷及曾富邦死亡之情事。核與證人裴氏華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李桂香、吳啟榮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26張、車禍現場調查報告(含數位輸出列印照片
1張)可資證明;另證人裴氏華蘭受有上開傷害及曾富邦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及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亦有車禍現場調查報告(含數位輸出列印照片1張)可參,職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查,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竟超速及闖紅燈行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裴氏華蘭、曾富邦,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等情,已如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裴氏華蘭受傷、曾富邦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參以上開說明,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之2至4天,故被告犯罪時間應係「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在內),」,公訴人認係「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自同日16時9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採尿之時止之期間除外)」,即有未洽。
㈢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裴氏華蘭受傷及被
害人曾富邦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相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自首: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事故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乙節,有卷存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但因被告迄今未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㈦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害人裴氏華蘭所受傷害及被害人曾富邦死亡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含當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被告於偵查中已抗辯非伊所有等語,亦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自同日16時9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採尿之時止之期間除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陷入精神恍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吳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㈣數位輸出列印照片6張。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並非於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即可成罪,而尚需行為人因服用上開物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方具有該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㈡本件公訴人所引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固可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之2至4天,故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固可證明
被告自小客車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然有上開物品之扣案,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辯稱非伊所有等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數位輸出列印照片6張,固可證明被告遭查獲後,右手留有
以注射針筒注射痕跡之事實。然無證據可資認定,該注射針筒之注射痕跡,為案發當日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留。
㈤至於證人吳啟榮於偵查證述:「他眼神渙散,飄飄然的,而
且他下車後我看到他恍恍惚惚的,我還怕他逃掉,我一看就知道他有吸毒的樣子。(何時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警察來的時候打開他的車子,發現他車內有針筒。」等語。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一般人眼神渙散、精神恍恍惚惚的原因非僅施用毒品一項,尚有可能因疾病、睡眠不足等因素而造成,本件證人吳啟榮上開證述「我一看就知道他有吸毒的樣子」等語,係因在被告車上扣得注射針筒而作之推測,已如上證人吳啟榮之證述,然證人吳啟榮此項推測,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因受
毒品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駕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揆諸前開之說明,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在心證上無從排除合理之可疑而獲致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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