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22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4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叁萬元。
漁船用柴油壹仟叁佰壹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9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雙園大橋下。
㈢行為:以GZ-3960號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
1,31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
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前有載運易燃危險油品而遭處罰鍰之紀錄,此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並
參酌其本次載運漁船用柴油之數量,爰處罰鍰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
甚明,故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310公升係屬查禁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