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宏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宏銘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6公里處右側第二車道行駛,因在右側第三車道之 陸東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陸東陽小貨車)見邱宏銘前方車輛駛出至外側車道而有空檔可切入右側第二車道,邱宏銘心生不滿,不願讓陸東陽行駛在其前方,乃加速往前,迫使陸東陽駛回右側第三車道。嗣陸東陽小貨車自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出現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刻切到外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緊追在陸東陽後面,並不斷試圖從陸東陽左邊之右側第二車道超車。接著,邱宏銘切到右側第二車道後,與陸東陽併行約3秒鐘後侵入陸東陽小貨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迫使陸東陽小貨車往右靠近路邊隔音牆並減速行駛,邱宏銘隨即加速行駛至陸東陽小貨車前方停車,進而迫使正行駛在道路上之陸東陽小貨車停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陸東陽在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陸東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50、68~7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宏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陸東陽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是陸東陽逼伊車後,伊才變換車道至陸東陽車輛前方停車,但此乃因陸東陽先罵伊,並叫喊「有種下車」,要伊停車到旁邊講,2人有停車解決紛爭之合意伊才停車。且因陸東陽先有上開逼車行為及言語,伊才將車子停在陸東陽車前面,乃屬正當防衛。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至於伊未向陸東陽道歉或彌補損害,乃原審疏於對伊訴訟上之照料,故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陸東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去樹林趕著送
貨,原本路線是要從桃園那邊下的,但桃園那邊大塞車,就臨時改路線,從林口交流道下來直接從五股這邊接去樹林。下交流道的車還蠻多的,下去只有一個車道,因為我們的貨車是加長的,一直沒辦法切進來,車子也不給我們過,就只能慢慢前進找一個貨車可以切進去的位置。後來選擇在被告的車子前面切進去。因為當時他的車子前面還蠻大一個空檔,原本是以為他要給我們過,結果我們車頭已經過來了,被告就突然加速,所以我才緊急煞車。因為車子有撞過,也是怕差點撞到,所以當下蠻生氣的,一氣之下開過去跟他說了一聲「幹」,後來變成他車子開在我後面,然後就是一直罵,一直說「怎樣?敢罵人不敢下車嗎?(臺語)」因為那時候原本窗戶是打開的,有聽到他在罵並按喇叭。接著他開過來到我旁邊,我們兩個就互罵,互罵之後,他把車子開到前面直接把我攔下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100、102~103頁)。㈡再依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及警卷所附擷取畫
面可知:被告排隊下交流道時在右側第二車道,其前車往右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檔案OVA0739,7分28秒許),被告小客車前方因此產生一個空檔,陸東陽小貨車便從右側第三車道往右切進入被告之車道(右側第二車道)。被告加速往前行駛,迫使陸東陽駛回至第三車道。之後陸東陽小貨車自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出現(檔案OVA0740,7分54秒許),被告立刻切到外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緊追在陸東陽後面,並不斷試圖從陸東陽左邊之右側第二車道超車。接著,被告切到右側第二車道後,與陸東陽併行(檔案OVA0740,8分45秒許)約3秒鐘,再切到外側車道(檔案OVA0740,8分48秒許),停在陸東陽前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5~59頁、偵字卷第87~93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陸東陽前述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是因不滿陸東陽欲切入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及其言語,而在國道上將車輛搶開到陸東陽車之前面,迫使陸東陽停下,妨害陸東陽自由離去之權利,有強制之行為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是陸東陽先逼車的云云,惟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
,陸東陽係因被告前方出現一個空檔,才切入至被告前方,且陸東陽在遭被告加速逼近時,即未再行切入,可見陸東陽知被告不願讓其切入該空檔時,即未再影響被告之行駛。故縱使被告覺得不舒服,也不能以上開方式,在國道上停車妨害陸東陽繼續行駛之權利。另被告雖辯稱:陸東陽開到我旁邊講「有種下車」,我才停車等語,然為陸東陽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陸東陽並未緊追著被告不放,而是被告緊追著陸東陽,不讓其繼續前進。被告辯稱:其遭陸東陽逼車後,2人合意停車,其行為不符強制罪構成要件云云,亦難以採信。而陸東陽上開欲切入被告前方空檔之行為,乃超車時機適當與否之問題,難謂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且在陸東陽離開被告前方時,已無逼車行為,則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為賭博罪,與本案所犯強制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強制罪,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要從國道下交流道時,因不滿陸東陽欲切入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及陸東陽之言語,竟加速開車追上陸東陽後,切到陸東陽車之前方停車,妨害陸東陽自由離去的權利,也嚴重影響車流之順暢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惟陸東陽自始即有原諒被告之意。另審酌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需要扶養,本案前曾於102年間有強制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向陸東陽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外,另主張原審不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且被告自白犯行,伊未向陸東陽道歉或彌補損害,乃原審疏於對伊訴訟上之照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⒉原審經裁量後並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明確(原審判決書第4頁)。
⒊本案被告及陸東陽原另被起訴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於110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詢問被告及陸東陽有無需要安排調解,被告表示不用,陸東陽則稱:覺得有需要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92頁)。嗣於同年11月3日審判程序中,原審審判長在檢察官論告後,詢問被告與陸東陽:「對於雙方是否仍互相提出告訴,有何意見?」陸東陽先表示:傷害部分我願意撤銷告訴等語。隨後,被告亦表示願意撤銷告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2頁),顯見原審有積極在訴訟中照料被告,被告方在陸東陽撤回告訴後,出於自由意志,表示亦願撤回之意。再被告與陸東陽2人雖撤回告訴,但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告與陸東陽間之損害賠償,仍能依民事程序處理,並未損及被告或陸東陽之權利,被告所指:伊未向陸東陽道歉或彌補損害,乃原審疏於對伊訴訟上之照料云云,難謂有理。
⒋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於駕駛車輛要從國道下交流道時,因不滿陸東陽欲切入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及陸東陽之言語,竟加速開車追上陸東陽後,切到陸東陽車之前方停車,妨害陸東陽自由離去的權利,也嚴重影響車流之順暢及他人之交通安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行車危險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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