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381號判意旨參照)。前開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調查證據程序有疏漏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該案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質審理後,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