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龍被告鄒淑妹被告林鉦銘被告王賜福被告 黃明吉 被告 蔡梁金愛 被告 蘇秀惠 被告 莊昀璁 被告 許雄 被告 曾信晟 被告 宋建承 被告 鄭宛宣 被告 吳宗益 被告 許根銅 被告 余松霖 被告李 張月美 被告 林呂珠花 被告 陳柏宏 被告 盧佳偉 被告 陳嘉豪 被告 洪秀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64號、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嘉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鉦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淑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賜福、黃明吉、蔡梁金愛、蘇秀惠、許雄、宋建承、鄭宛宣、吳宗益、余松霖、 李張月美 、林呂珠花、盧佳偉、陳嘉豪、洪秀碧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昀璁、曾信晟、許根銅、陳柏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龍、鄒淑妹、林鉦銘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嘉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借用址設高雄市○○區○○○段○○○號之鐵皮屋(懸掛「野店卡拉OK」招牌),並於民國104年7月4日23時許起,將該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該賭場),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以聚眾賭客賭博,再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鄒淑妹、林鉦銘2人,由林鉦銘則在賭場大門把風,負責過濾賭客及開啟賭場大門供賭客進出,鄒淑妹則在賭場內負責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渠等3人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在場之賭客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閒家進行押注,賭客或莊家每贏1萬元,由賭場抽頭300元、每贏2萬元,賭場即抽頭500元以牟利。適有賭客王賜福、黃明吉、蔡梁金愛、蘇秀惠、莊昀璁、許雄、曾信晟、宋建承、鄭宛宣、吳宗益、許根銅、余松霖、張月美、林呂珠花、陳柏宏、盧佳偉、陳嘉豪、洪秀碧、 梁宏暉 、 謝林金柳 (上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20人,於104年7月4日23時後某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賭場,並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 嗣經警 於翌(5)日2時30分許,前往該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嘉龍、鄒淑妹、林鉦銘、王賜福、黃明吉、蔡梁金愛、蘇秀惠、莊昀璁、許雄、曾信晟、宋建承、鄭宛宣、吳宗益、許根銅、余松霖、李張月美、林呂珠花、陳柏宏、盧佳偉、陳嘉豪、洪秀碧分別就渠等所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賭客梁宏暉、謝林金柳於警詢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3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唐嘉龍、鄒淑妹、林鉦銘(下稱「被告唐嘉龍等3人」)將上址鐵皮屋闢作賭場,使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出入,是該鐵皮屋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又被告唐嘉龍等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藉由被告唐嘉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由被告林鉦銘擔任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由被告鄒淑妹在賭場內負責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等分工方式,聯絡賭客聚集以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從中牟利,核被告唐嘉龍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王賜福、黃明吉、蔡梁金愛、蘇秀惠、莊昀璁、許雄、曾信晟、宋建承、鄭宛宣、吳宗益、許根銅、余松霖、張月美、林呂珠花、陳柏宏、盧佳偉、陳嘉豪、洪秀碧等18人(下稱「被告王賜福等18人」)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前述賭博方式與其他賭客對賭,核被告王賜福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唐嘉龍等3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賜福等18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唐嘉龍等3人自104年7月4日23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4年7月5日2時30分止,此段期間所為經營賭場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唐嘉龍等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鄒淑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鄒淑妹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嘉龍等3人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使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是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王賜福等18人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唐嘉龍等3人及被告王賜福等1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唐嘉龍乃係賭場負責人,開闢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被告林鉦銘、鄒淑妹則受被告唐嘉龍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王賜福等18人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等犯罪態樣,再考量本件經查獲被告王賜福等18人同時參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賭資,是被告唐嘉龍等3人經營賭場顯具一定程度之規模,復參酌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鄒淑妹(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林鉦銘、王賜福、黃明吉、蔡梁金愛、蘇秀惠、許雄、宋建承、鄭宛宣、吳宗益、余松霖、李張月美、林呂珠花、盧佳偉、陳嘉豪、洪秀碧等人曾有賭博相關前科及所犯該類型案件次數,其餘被告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唐嘉龍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鄒淑妹、林鉦銘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抽頭金,為被告唐嘉龍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唐嘉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6464號卷宗第14頁正面),是上開扣案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唐嘉龍等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王賜福等18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賜福等18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查扣處│├──┼──────┼──────┼────────┤│1│現金│新臺幣1萬元│賭桌上││││││├──┼──────┼──────┼────────┤│2│現金(抽頭金)│新臺幣6,100│被告唐嘉龍身上││││元││├──┼──────┼──────┼────────┤│3│天九牌│1副│賭桌上│├──┼──────┼──────┼────────┤│4│押寶盒│1個│賭桌上│├──┼──────┼──────┼────────┤│5│骰子│100顆│賭桌上│├──┼──────┼──────┼────────┤│6│號碼紙牌│1包│賭桌上│├──┼──────┼──────┼────────┤│7│號碼夾│1包│賭桌上│├──┼──────┼──────┼────────┤│8│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唐嘉龍身上│├──┼──────┼──────┼────────┤│9│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鄒淑妹身上│├──┼──────┼──────┼────────┤│10│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林鉦銘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