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虔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架設「名片工房」網站(http://www.meisi.com.tw),刊登製作名片之廣告於該網站,供不特定人訂製名片,適告訴人甲○○上網瀏覽該網站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洽商訂製名片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無製作名片並出貨予告訴人之意,仍接續於103年11月14日、15日、16日,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洽談訂製名片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10元,向被告訂購名片2盒,並於103年11月16日匯款4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訂製名片,亦聯繫不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㈣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㈤「名片工房」網站(http://www.meisi.com.tw)網頁列印資料、㈥死亡證明書、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架設「名片工房」網站(http://www.mei
si.com.tw),刊登製作名片之廣告於該網站,供不特定人訂製名片,有接受告訴人委託製作名片,並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410元,其卻未依約交付告訴人訂製名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一時疏忽,未幫告訴人製作名片,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架設「名片工房」網站(http://www.meisi.co
m.tw),刊登製作名片之廣告於該網站,供不特定人訂製名片,於103年11月14、15、16日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洽商訂製名片事宜,接受告訴人委託製作名片,並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410元,嗣卻未依約交付告訴人訂製之名片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卷第8至10頁)、Gmail電子郵件來往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Sidekick搜尋[email protected]開啟信件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8頁)、名片工房(http://
www.meisi.com.tw)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頁)等件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架設上開「名片工房」網站,從事名片訂製多年等語
置辯。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客戶匯入交易款項帳號之一,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8頁),復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確有多筆小額存款匯入,金額均在數百元至千元之間,其中有數筆匯款特別註明「名片」、「蓓朵兒名片5盒」、「名片餘款」、「 賴克威 名片製費」、「印名片」等語,並無鉅額款項進出該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見易字卷第20至2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至1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與客戶為名片訂製交易往來之事實無訛。又,被告獨資經營魅易喜工房(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其他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於100年10月24日核准設立,於104年
8月1日申請歇業登記,此有被告提供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易字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經營名片設計訂製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架設上開「名片工房」網站,從事名片訂製多年等語,堪以採信。再者,一般詐欺犯罪為避免遭查緝,常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使用人頭帳戶、使用匿名或虛設行號等行為模式,混淆視聽,使購物者無從找尋交易對象;然查,被告架設上開「名片工房」網站網頁上記載收款人姓名「Chien
WeiChang」、「統編00000000」乙節,有名片工房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頁)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上開商業登記資料相符,且被告提供告訴人及其他客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被告本人所有,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經營上開「名片工房」網站網頁及魅易喜工房,非虛設網頁及行號,亦與一般詐欺犯罪之行為模式大相逕庭。
㈢復參諸一般網路詐欺係以登載不實廣告訊息為誘餌,在短時
間內吸引被害人下單訂購,待取得被害人之匯款旋即提領騙得款項,行為人便銷聲匿跡、刻意躲藏。惟查,被告自94年
1月開始架設「名片工房」網站,經營多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名片工房」網站網域登記資料、該網站西元2005年網頁歷史畫面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架設「名片工房」網站,長期經營名片設計訂製業務近10年之久。且被告於知悉與告訴人之本件交易糾紛後,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到庭,擬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卻因告訴人在臺北不克前來,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審易字卷第14頁)、104年8月1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被告長期經營上開「名片工房」網站網頁,從事名片設計訂製,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交易糾紛後仍有意出面解決,此與一般網路詐欺東窗事發後,行為人即銷聲匿跡、刻意躲藏,棄被害人及原先作為施行詐術之網路平台而不顧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信而有徵。
㈣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網路接
案件之網站即518外包網認識被告,與被告合作名片設計約
5年,我的綽號叫「大頭」,都用臉書帳號「000」與被告聯絡,按件計酬,我係處理名片設計業務,收取排版費用,被告則是收取印刷費用,我或被告都會報價給客戶,客戶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固定一段時間會約我見面給付我應有報酬,而我的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卷附上開「名片工房」網站網頁上報價客服電話記載「0000000000(中華電信)大頭」、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丙○○」各情相符,此有名片工房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至28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臉書上姓名為「000」之友人合作設計印刷名片乙節,堪以採信。
㈤據上,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名片工房」網站,從事名片印製
之工作,惟接獲告訴人訂單後,因一時疏忽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印製寄送名片,要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之父親係於103年8月28日死亡,距本件案發已有2個半月,且被告之離婚事件訴訟係於103年3月13日宣示判決,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認被告當時係因忙錄疏未交付告訴人訂製名片之辯詞不可採,惟一般人因至親過世、離婚訟累等家庭狀況遭逢巨變,致其情緒低落難以回復,進而疏於工作,乃人之常情,被告辯稱因忙於家務事而疏忽告訴人之案件,非屬無據,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本件名片訂製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經營上開網站事後未依約交付名片之行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經營上開「名片工房」網站,從事名片設計印刷工作之事實,並無以網路登載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接獲告訴人之訂單及匯款後,固未依約印製寄送名片,揆諸首揭說明,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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