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原告 謝佳慧 被告 黃政文
楊嘉仁 許依婷 曾睿圻 丁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政文、楊嘉仁所犯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裁定及10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卷),茲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遲至106年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黃政文、楊嘉仁暨其他共犯許依婷、曾睿圻、丁騏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徵之上開法條規定,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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