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執字第5703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28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
6月5日起即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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