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坤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淑美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795元,應
  繳裁判費1,550元。
二、提出被告蔡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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