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雖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大眾銀行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
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60,0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
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因上開約定而
取得管轄權。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高雄市大寮區
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且上開契約亦約定得以往來之分支機構(即大眾銀行高雄分
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