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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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借款人乙○○約定收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息(本金各3萬元),依此
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
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
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
%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另扣案本票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
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
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
無該些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些本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
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三
次所犯重利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
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
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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